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一般针对商标本身的缺陷,故此有关商标不得注册。新法例订明,假如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能符合商标的涵义;欠缺显著特性;纯粹由一般用以指明货品的质素、数量或其它特性的标志构成;或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例如已成为市场上通用的标记)构成,便不得注册为商标。
不过,即使存在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也并不代表注册申请会自动遭到拒绝。商标申请人可证明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而推翻该等理由。
拒绝注册的其它理由包括商标违反道德或法律原则;商标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或商标由国旗、区旗、区徽或它们的设计或式样所构成等。
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假如某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有所抵 触, 知识产权署会提出相对理由反对申请。这在先商标可提出,而未经注册商标(即等待批核的商标)则可提出有条件的引用反对。事实上,假如已审查的申请遭到有条件反对,该申请会暂停处理,直至较早的注册申请成功后,则该反对便会成立。此举有别于旧条例的做法,以往不论该在先商标是正在等待批核抑或经已注册,亦一律会提出引用反对。
该在后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而且该在后商标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相同;
该在后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而且该在后商标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相类似,以及使用该在后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该在后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而且该在后商标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以及使用该在后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该在后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而该在后商标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以及 1、 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 2、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3、该在先商标的拥有人藉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成功反对该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
该在后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凭借保护在营商环境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某个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而予以阻止,或凭借任何在先权利而予以阻止,以及在先标志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藉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成功反对该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则该在后商标不得注册成为商标。
|